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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须慎之又慎

添加时间:2013年1月25日   来源: 成都资深律师     http://www.zslscd.com/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何谓“重大误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具有其特定的含义:1、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种类、质量等存在错误的认识。从行为性质而言,如:误买卖为赠与;从对方当事人而言,如:误甲为乙而签订合同;从标的物而言,如:误单个茶杯为整套茶具而购买。2、行为人作出了意思表示行为;3、行为人的错误认识足以对意思表示行为的作出产生重要的影响,如果行为人没有该错误认识,将可能不会作出其表示行为或可能作出其他的表示行为;4、如强令行为人履行其表示行为,将会给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认定重大误解,需要从两个方面反复加以权衡和把握,一方面是要使行为人从确实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则要适当限制重大误解之适用,避免当事人因微小事由滥用重大误解的规定,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重大误解之认定必须慎之又慎。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虽为一定的财产给付,但这是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是对侵害人身权利予以财产化赔偿的一种约定,具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赖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从形式上符合民事合同的成立要件,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民事合同的规则处理本案。
  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又存在一定的区别,体现在:1、一般的民事合同不以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为要件,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的民事合同成立前,合同当事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必须先有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存在,而后当事人才达成协议,就赔偿数额和项目协商一致,我们可以将先前存在的侵权责任关系作为赔偿协议关系的基础关系;2、一般的民事合同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单纯体现为财产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虽然其内容为一定的财产给付,但这是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是对侵害人身权利予以财产化赔偿的一种约定,具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上述区别决定了在重大误解的认定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差异,这也决定了本案中的赔偿协议不宜认定系林某某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
  本案是,虽然张某某、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实际领取了工资,表面上与协议约定的误工费存在冲突,但二人完全可能在协商过程中降低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或放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享有的某些赔偿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林某某协商中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损失,二人也许就不会与其达成协议,或提高其他项目的金额,或者还会主张协议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因此,允许林某某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误工费项目,从根本上动摇了赔偿协议的基础,篡改了赔偿协议的内容,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思。况且本案中张某某、赖某某还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两人工资虽照常发放,但由于身体方面原因影响其担任职务和加班待遇,故难以认定张某某、赖某某完全没有误工损失。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是法律所鼓励的解决矛盾的方式。如果允许林某某撤销本案赔偿协议中误工费项目,那么林某某也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约定的某一赔偿项目数额高于实际发生的数额,从而撤销该项目,果真如此,赔偿协议的内容动辄被改,其效力的稳定性就无从谈起了。
  确实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依法可申请法院变更合同内容,但这已经不属于撤销权的范畴
  即便认定本案构成重大误解,林某某申请撤销协议部分内容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首先,撤销权的行使,其性质属单方法律行为,即撤销权人仅凭其单方的意思就可以达到撤销的法律效果。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只是对权利行使方式作出的限制,撤销行为仍然是撤销权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只是予以确认;其次,撤销协议的部分内容事实上等同于变更协议的内容,而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变更协议的内容,于理于法都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合同的内容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酌情变更合同内容(如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合同)。本案中,如果林某某确实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容,但这已经不属于撤销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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