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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成都

公司之间借款

添加时间:2014年3月25日   来源: 成都资深律师     http://www.zslscd.com/
公司之间借款
公司之间借款

无效的观点:
  1.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发布的《贷款通则》第73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章收入处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2. 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无论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5条,还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把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3.从《合同法》第209条的“申请展期”金融术语,以及第210条、第211条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用语可以看出,其第12章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应该转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4.《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有效的观点:
  1. 《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其第211条第2款规定,也只是对利率才适用国家有关限制规定。
  2. 《贷款通则》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制定的规章,其第73条规定应该只是针对《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79条规定禁止非法融资行为作出的规定。否则,即使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也不能是借款人被“取缔”。
  3. 只要企业间的借款行为没有非法融资行为,应该属于民间借贷。否则,《商业银行法》第46条准许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规定,不是有任人唯亲之嫌!
  4. 司法解释虽然也是法律渊源,但在我国却不是完全意义上立法,只是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由于当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因此,其解释也只是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当时还在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解释。
  5. 从《经济合同法》第24条、《借款合同条例》第2条可以看出,当时的民法中的借款合同仅只贷款人是金融机构(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
  6. 退一万步,就算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不是《合同法》第12章所指的“借款合同”,难道不能是有效的无名合同吗?(比如说“拆借合同”或“民间借贷合同”)
  7. 律师在网上,随处可以查到资金拆借合同范本,如果是无效合同,其范本还有什么意义?
  
  律师倾向于有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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