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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定义

添加时间:2015年7月29日   来源: 成都资深律师     http://www.zslscd.com/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一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拒绝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有关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这里的“明知”,是指通过他人的言谈流露、行为表现等,已知他人有间谍行为。“他人”,是指有间谍犯罪行为的人。所谓“间谍犯罪行为”,是指本法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以下两种行为:1.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2.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间谍犯罪的有关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行为。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通过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是指当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了解他人进行间谍活动的情况,提取有关间谍犯罪的证据时,不讲或不交出有关证据。三是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由于其行为而延误重大间谍犯罪分子案件侦破,或者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使国家安全、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妨害了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维护国家安全任务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执行中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一般意义上的“知情不举”是有区别的。知道他人有间谍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应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报告是公民的义务,不报告应受到舆论的谴责,但并不构成本罪,不应以不报告为由适用本条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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