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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成都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

添加时间:2017年7月14日   来源: 成都资深律师     http://www.zslscd.com/
单位: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一)执法主体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
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8、《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1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1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1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15、《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8、《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
19、《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20、《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2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2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
2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条
24、《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
2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
2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
27、《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
28、《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
29、《国有资源听证规定》第二条
30、《建设项目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
31、《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
32、《地质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
3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
34、《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5、《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36、《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7、《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39、《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
40、《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41、《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
4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
4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44、《江苏省测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45、《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
46、《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第三条
47、《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三条
48、《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49、《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
50、《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条
51、《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52、《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
53、《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第三条 
54、《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55、《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56、《无锡市土地复垦开发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57、《无锡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二)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2.1
5
土地复垦规定
国务院
1989.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0.5.19
7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7.20
8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0.5.19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4.3.26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9.1.1
11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9.1.1
12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4.4.1
13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14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15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16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4.3.1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5.10.1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1
19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87.4.29
20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3.8
21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5.1
 
22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6.12
23
土地登记规则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6.2.1
24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6.3.1
25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年3月2日
26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3.2
27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4.28
28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
2001.7.27
29
划拨用地目录
国土资源部
2001.10.22
30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2.1.1
31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2.4.3
3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2.7.1
33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3.1
34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3.1
35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4.16
36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3.8.1
37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8月1日
38
国有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4.5.1
39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4.12.1
40
建设项目预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4.12.1
41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4.1`.1
42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1995.5.4
43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2.10.1
44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4.3.1
4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5.7.1
46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5.7.1
47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5.7.1
48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矿产部
1995.5.4
49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
1993.12.29
50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
2001.1.1
51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
1999.12.1
5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
2001.10.1
53
江苏省测绘条例
江苏省人大
2005.10.1
54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5.1
55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4.7.10
56
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5.4.13
 
57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7.1
58
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12.1
59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9.5.27
60
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3.7.1
61
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3.7.1
62
江苏省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省国土资源厅
2003.5.7
63
江苏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
省国土资源厅
2005.3.28
64
江苏省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试行)
省国土资源厅
 
2002.7.19
65
江苏省土地监察规定
省土地管理局
1992.1.16
 
(三)行政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或拆除地上建筑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或拆除地上建筑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七、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期满未恢复耕种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九、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十、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
(二)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三)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开挖鱼塘、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予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十四、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十六、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 “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物登记并收回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公告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作废。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登记部门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九、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
处罚种类:无偿收回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收取闲置费。”

二十二、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石、建房、建窑、建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石、建房、建窑、建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标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十五、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2年未使用
处罚种类: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二十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
处罚种类: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十七、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二十八、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注销土地证书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 “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管理
二十九、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处罚种类: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十、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十三、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十、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十一、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 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四十二、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四十三、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十四、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六、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四十七、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十八、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十九、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五十、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第二款:“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五十二、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第二款:“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五十三、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第二款:“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五十四、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七、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十八、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五十九、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满6个月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
六十、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七条第一款  “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在禁采区内的开山采石企业未按期关闭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七条第二款:“在禁采区内的开山采石企业未按期关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七条第三款:“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十三、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六十四、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六十五、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六十六、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六十七、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十八、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六十九、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七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七十三、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没有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七十四、矿山企业没有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七十五、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没有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十六、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不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随意变动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七十七、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批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七十八、应当采取而未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测绘管理
八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八十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八十三、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八十四、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八十五、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测绘资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八十八、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测绘资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八十九、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九十、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十一、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九十二、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十三、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测绘资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十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测绘资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九十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九十六、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九十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九十八、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九十九、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一00、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一0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一0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一0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
一0四、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一0五、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0六、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测绘条例》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强制
一、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行使查封权
法律依据:
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2、《江苏省土地监察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三) 有权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行使制止、查封权。”
二、强制拆除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应拆除的原有住房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行政确认
一、集体所有权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四、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改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六、房地产抵押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六)行政许可
一、临时用地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农用地转用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征收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五、集体土地使用审核(权限为5公顷以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建设占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供地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供地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5、《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审批。”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供地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供地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十、建设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审核(权限为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开发国有荒山荒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审核(权限为100公顷以下、30公顷以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管理法》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十四、农村宅基地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江苏省土地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年度分年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十五、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审核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进行建设的,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确实无条件进行再造的,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因基本农田被占用或再造以及其他原因必需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十六、收回土地使用权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七、采矿权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十八、矿山开采及开采权变更、延续、转让审批
法律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第一款:“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七)行政征收
一、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建设占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
二、土地出让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3、《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三、土地闲置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5、《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耕地开垦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耕地补偿责任。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补足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而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农民集体所有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土地复垦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2、《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监督。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市属各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跨市、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没有明确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市、县(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代行征收。”
八、采矿权使用费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九、采矿权价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十、采矿权登记费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一、征地补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和建筑物、附着物等,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清理或者交纳拆除、清理费用。” 
七、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八、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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