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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成都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释义

添加时间:2018年6月3日   来源: 成都资深律师     http://www.zslscd.com/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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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适用条件的补充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明确了行使抵销权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同时对不得抵销的情形以但书方式做了规定。该但书只明确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未涉及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抵销的情形。当事人双方以合同约定对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抵销条件的到期债权不得予以抵销,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的原则,本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肯定。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是便利当事人。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本应各自向对方履行义务,而使债的关系消灭,但通过抵销,当事人双方可不实施履行行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既节省履行费用,又减少一方当事人不肯履行时对方当事人还得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造成的讼累。二是担保。如果互负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所负债务,依约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将因受不当对待履行而失去利益上的保障。在一方当事人行将破产时,对方当事人为履行所交付的财产,将被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人的所有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虽可要求提供担保,但担保须具备成立及公示要件,不如通过抵销,不待公示,即当然发生抵销权,并因抵销权的行使,不必经过拍卖等手续,就可迅速获得债权的满足。因而在各国的破产法中,均有债务人对于破产人有债权时,可在破产清算前抵销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互负债务。抵销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务消灭为目的,故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于他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问题。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负债权,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款50万元。甲可以以乙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应注意的是,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用以抵销。因为一方面此时仅一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抵销,而对方当事人则无此权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债权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人关系甚大,如允许用以抵销,则可能害及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作为例外的是,连带债务人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有权主张抵销;债权发生继承或转让情况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可以向债权继承人或受让人主张抵销;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保证人可以主张抵销。(2)债权有效存在。有效是指合法、无瑕疵。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均须为合法存在,其中任何一个债为不法之债(例如赌债),即不得主张抵销;债发生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故当然不能抵销;在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中,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自然不能抵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他方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剥夺了他方当事人的抗辩权。(3)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自应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始能抵销。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尚不能请求履行,因而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令债务人提前清偿。可作为例外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均可抵销。(4)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适于抵销的债务的标的物,一般来说只有金钱和种类物。当双方互享债权均为金钱债权或种类物债权时,经济目的同一,以此债权抵销彼债权,相互间仍可获得满足。当债的标的物种类不同时,双方各有其经济目的,如果允许抵销,则不免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难以实现。因而要求用以抵销的债的标的物种类、品质须相同,如金钱与金钱抵销,相同品质的钢材相互抵销等。当然如果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而品质不同,并不是一概不允许抵销,一方当事人以品质较高者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因对于被抵销人并无不利,可以允许。如果一方或双方的债权标的物为特定物,原则上不允许抵销,尤其是以种类物债权抵销特定物债权时,更不应允许。
  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用以抵销债务。(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一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因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此种债务如允许抵销,则意味着债权人可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显然有违公序良俗。
  债务除了依照法律规定和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外,凡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能抵销。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抵销的情况发生,这样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定抵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发生抵销的效果,依赖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否为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这种权利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均享有。但在双方合意排除抵销的情况下,则是双方当事人去除自身及对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去除自身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去除对方当事人权利则业经对方当事人之认可,说明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身所拥有的或者将拥有的权利加以放弃,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排除抵销之债的行为应当允许,对于该类债不得进行抵销。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白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的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围小、关系简单,所需信息小、反应快。自愿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市场主体越活跃,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越能真正得到发展,从而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抵销到期债务,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
  有关债务抵销问题,在实务中发生比较多的是银行和储户之间债务的抵销。下面举一个法院审理的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
  2006年7月20日,张某从a银行下属分支机构b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并由李某提供保证担保。李某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某对债务人张某在b支行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双方同时约定,如果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张某及保证人李某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b支行后经查询,发现保证人李某在a银行下属的c、d两支行有活期存款18万元,遂于2007年8月10日直接从李某在c、d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扣划了存款18万元,用于偿还张某在b支行的银行借款。2007年8月11日,李某因缴纳购房款到c、d支行取款时得知该存款已被b支行扣划,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c、d支行返还其存款18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a银行下属的b、c、d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告李某申请将被告变更为a银行。a银行在诉讼中抗辩称,因李某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拖欠其银行担保借款未还,银行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直接从李某在其下属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扣划存款以抵销担保借款。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外,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因此a银行下属的b支行无权直接从李某在c、d支行储蓄账户内扣划存款抵销担保借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a银行下属的b、c、d支行均系在a银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应由a银行承担,原告李某所欠b支行的担保借款,其债权人实际为a银行。在李某违约未偿还银行担保借款的情况下,a银行下属b支行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有权扣划李某在a银行下属其他分支机构储蓄账户内的存款抵销借款。
  本案焦点是银行能否直接从其下属分支机构扣划储户存款以抵销该储户的担保借款问题。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业务应该遵守“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规定,在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情况下,储户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合法财产不容非法侵犯。银行有义务尊重客户的财产自主支配权。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不得代他人查询、扣划储户存款。在本案中,假如b、c、d三行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则c、d两银行自然应为储户李某的个人存款保密,除非法律及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两银行不得代他人扣划李某的银行存款,以偿还李某对他人所负的债务。而本案的事实是,b、c、d三行均系a银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且均未办理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因此该三银行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均应由a银行承担,即在本案中,a银行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由于李某对张某在a银行下属b支行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在借款人张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李某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与借款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李某在a银行下属的c、d支行有活期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存款实际上就是银行对客户的负债,c、d支行由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自然就落在a银行身上,使a银行成为李某的债务人,并负有到期偿还存款本金与利息的义务。
  本案中,a银行与原告李某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双方债权债务均已到期。a银行与原告李某的债权债务完全符合《合同法》第99条关于法定抵销条件的规定,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果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即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认为,a银行直接从其下属分支机构内扣划李某储蓄存款以偿还李某担保借款的行为,是行使抵销权的行为,该行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通常将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作为一类独立的诉讼主体。考虑到商业银行在上述情形下依法行使抵销权时借款人可能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加之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均未予以明确,因此为稳妥起见,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在本行不同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债权转让再行抵销的方式实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本案中a银行下属的b、c、d三支行,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因此,不能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更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况且,即使在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虽然其能以法人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这些资产都是同一法人名下的资产,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承担者仍为a银行,与其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行使抵销权,不如直接由a银行以法人名义与储户直接行使抵销权,在对等额内消灭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既简便易行,又能节约交易成本,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且能达到与债权转让相同的法律效果,更不失为一种便捷可行的明智选择。
  本案是符合法定抵销条件银行行使抵销权的情形。考虑到合同法建立抵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带来制度上的便利,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实践中,银行常常直接扣划客户账上的款项以抵销客户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债务。客户如希望限制银行的抵销权,保证经营活动的稳定性,可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债权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抵销。这种约定即应优于法定抵销。因此,本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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