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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成都

把发动机进水从理赔中“一脚踢出”保险条款引

添加时间:2013年4月13日   来源: 成都资深律师     http://www.zslscd.com/
暴雨致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张先生持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保单要求理赔,被拒。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赔范围。张先生当然不满,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理赔款3.3080万元并支付评估费970元的一审判决。

发动机进水索赔修理费

去年8月2日晚上,大雨倾盆。张先生驾轿车至浦东三鲁公路近新华路北300米左右时,发生了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的事件。次日,张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保险公司于8月3日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查勘意见为:轿车行驶中陷入水坑致发动机熄火已报警,造成车损,已提醒需复勘现场,无人伤及其他物损,估损金额3800元。同年8月27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出具评估结论书,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项目、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含隐性损坏)评定为直接物质损失为3.3万余元。之后,张先生将车辆送至汽车厂修理,修理金额为6万余元。上海市气候中心出具气象证明,证明2009年8月2日浦东地区的降水量为63.8毫米,达到暴雨程度。于是,张先生向车辆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无奈之下,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理赔款6.7万余元,并支付评估费970元。

称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赔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主。事故认定为发动机进水,但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10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赔范围,故对于已经定损的3800元同意支付,余款不同意赔付。另外,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也不予承担。为支持辩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条款1份,以证明发动机进水是免责范围,而且车辆定损权在保险公司手中。

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查明,2008年12月24日,张先生就其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另查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系争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且保险合同条款已经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系暴雨所致,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系争保险条款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对该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张先生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其对合同目的的期待应当通过投保车损险而防止因暴雨引起的全部损失,此种对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对于车损金额,因张先生维修的项目超过了评估结论书的评估项目,且金额亦不一致,而张先生对于评估报告中所指的隐性损失亦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故确认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对于评估费损失970元,属张先生的合理损失,也是因保险公司拒赔引起,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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