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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5年7月29日   来源: 成都资深律师     http://www.zslscd.com/

作者:朱香山 林俊杰

  正义网广东9月25日讯(记者朱香山 通讯员林俊杰)25日下午,记者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获悉,梁丽涉嫌盗窃一案,因证据不足,宝安区检察院决定对其撤销取保候审措施。

  宝安区检察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审查起诉的梁丽涉嫌盗窃一案,为查证核实有关情节,该院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1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因案情疑难复杂,该院于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20分许,东莞某珠宝公司员工王某来到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由于托运行李内装有黄金饰品,值机员徐某即告知需要到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才能办理。王某即前往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王某离开时,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行李手推车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其他行李均放在安检传送带上。此时,机场清洁工梁丽经过19号柜台,看见柜台前停放的行李手推车上有一小纸箱,遂将小纸箱搬到其清洁手推车底层,后将小纸箱存放大厅北侧16号男洗手间供体弱人士使用的厕所内。约4分钟后,王某返回19号柜台,发现行李手推车及车上的纸箱不见了,经向机场工作人员询问无果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当天9时40分许,梁丽吃早餐时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随后,经梁丽同意,同事马某、曹某两人来到16号洗手间将纸箱打开,见到是黄金首饰后分两次从中取走两包。10时许,曹某告诉梁丽纸箱内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便来到16号洗手间察看。随后,梁丽将纸箱放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底层后离开,并从纸箱内取出一件首饰交由同事韩某到候机楼的黄金首饰店鉴别。后韩某告知梁丽是黄金首饰。

  当天14时许,梁丽下班,将该纸箱带回住处放置于床底下,另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其丈夫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16时许,曹某找到梁丽,告知机场有旅客丢失黄金并已报警。18时许,民警到梁丽家中询问其是否从机场带回物品,梁丽否认,民警遂对其进行劝说。直到床下存放的纸箱被民警发现,梁丽才承认该纸箱就是从机场带回的。接着,民警发现箱子已被打开,内装物品不完整,继续追问是否还有首饰未交出,梁丽仍予否认。民警随后从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另一部分黄金首饰。从梁丽处查获的黄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同日,公安机关又先后从曹某、马某家中查获二人拿走的黄金首饰,共重819.78克,价值人民币172152元。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

  经查,梁丽在这个过程中违反了机场管理规定:一是清洁工不能推机场的行李小推车,不能拿小推车上的物品;二是在机场发现和拾得遗失物应上交,不能带出机场。这两个规定梁丽本人参加过培训,应该知晓。

  宝安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根据当时的事实和证据,经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研究,认为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该院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

  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宝安区检察院决定解除对梁丽的取保候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转交自诉人,并告知自诉人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对梁丽的行为提出自诉由自诉人(受害人)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采访中,宝安区检察院还专门就梁丽案的几个关键事实作了说明:

  1、涉案纸箱并非在垃圾筒边,而是在19号柜台前1米黄线处的行李手推车上被梁丽搬走。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时,放有涉案纸箱的行李手推车被被害人王某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与最近的垃圾筒尚有约11米的距离。梁丽本人关于从垃圾筒旁边“捡”到涉案纸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

  2、梁丽搬走行李手推车上的涉案纸箱前,手推车旁并未发现有其他人员在场。梁丽本人辩称案发当时,见到一名五十岁左右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孩,小孩坐在一行李手推车的篮子上,后两人与另一名年轻女子匆忙进入安检口离开。当时,行李手推车篮子内放着一个小纸箱(即涉案纸箱),过了三、四分钟后见无人来取,以为旅客不要的,未询问任何人后即将小纸箱搬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上。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3、从被害人离开到梁丽拿走涉案纸箱的时间约1分钟。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离开19号柜台的时间与梁丽到达19号柜台发现放有涉案纸箱的行李手推车的时间相距约半分钟。其后,从梁丽查看涉案纸箱到将纸箱搬离19号柜台,共持续约半分钟。

  4、涉案赃物并非梁丽主动上交给民警,而是在民警发现后被迫承认并交出。经查,案发当天16时许,同事曹某找到梁丽,告知机场候机楼有旅客丢失了黄金,且已报警。18时许, 3名办案民警到梁丽家中,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后,梁丽丈夫打开家门,民警依法对梁丽是否从机场带回财物进行盘问,梁丽予以否认。民警遂对其进行了长达20余分钟的规劝,在此过程中,民警发现梁丽家中客厅床下存放的纸箱,梁丽遂被迫承认该纸箱就是机场丢失的纸箱。梁丽本人辩称怕是假警察而未及时配合上交赃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应当知道来人为真正的民警,所来目的是为了查找涉案纸箱。

  5、公安机关为什么立案侦查?尽管本案最终认定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但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既有必要,也不违反立案管辖的规定。首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必须依法受理并进行必要的初步调查。公安机关基于当时的证据状况和认定的事实,梁丽有盗窃嫌疑,对其立案侦查并不违反立案管辖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不立即立案侦查并迅速采取行动,是不可能查清事实并追缴回相关物品的。

  6、检察机关为什么批准逮捕梁丽?首先,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证明要求和适用条件是不同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逮捕的证明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起诉的证明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逮捕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只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显然较起诉的要求有质的差别。因此,不能将起诉的证明要求套用在批捕环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梁丽时,检察机关基于当时的证据状况和案件事实,认为有证据证明梁丽有犯罪事实,且犯罪数额巨大,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从而批准逮捕梁丽,符合法定逮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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